第五章 交易商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中心定期对交易商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纳入信用等级评价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商注册资金和交易帐户资金状况;
(二)交易量;
(三)交收量及交收履约率;
(四)资金催缴次数和金额;
(五)其它指标。
中心可根据情况变更指标构成。
第十七条 中心将视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交易商信用评定结果,定期调整交易商的资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