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三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保证中心交易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和出库,不得将非中心交易交收商品与中心交易交收商品混放,否则应负由此产生的风险和中心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在商品入库时进行即时验收,商品入库后及时向中心通报。
第三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货物名称、质量规格、到货日期、数量、重量、存放仓库、货位。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中心批准,交易商无权进入仓库查看储存货物。对于持提货手续到仓库提货的交易商,仓库应让交易商进仓验货。
第四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货物的码放和保管应按仓储行业(国家)保管规定(标准)以及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维护货物储存期间的安全。交收货物验收码放时,不同交易商、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到货日期的货物应分货位码放。过户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移动货位。
第四十一条 货物在保管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做好货物储存记录。
储存记录内容包括:货物入库时间、存货方位、储存期间货物外观变化情况、质量变化情况、出库情况等。同时还应定期将库存情况通报中心交收部。
第四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商品存放货位不得移动,如确需移动必须征得中心同意。
第四十三条 自交易商凭《提货凭证》与指定交收仓库联系出库事宜、指定运达地点并预交各种费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若因仓库过错不能发出货物,指定交收仓库不得再收取其后的仓储费。由于交易商提货手续不全、费用未按时交纳、特殊要求等原因,致使货物发运推迟,不受前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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