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违约处理

第百十一条 交易商因在中心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由中心协调解决。中心认为有必要时,亦可主动协调解决。
第百十二条 交易商发布的交易指令应为其真实意愿,如果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中心或受损害第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百十三条 交易商若构成违约,中心有权终止其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资格;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损失,中心有权将其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以弥补的,中心将依法向其追索。若合同转让在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收日闭市前无法完成,则按交收违约对相关交易商进行处理。
第百十四条 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中心有权终止其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交易商和相对守约方交易商在 24小时内自行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中心从下一个交易日起十个交易日内相应货物实现交货,相应损失及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协助代购或代销期间,中心按违约数量和每个交易日5元/吨的标准扣划违约方的资金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赔偿。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无法实现交货,则在扣划违约方的赔偿金后对守约方按照交货价结算退款或者退货,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违约赔偿金及损失的,中心有权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以弥补的,中心将依法向其追索。
若买卖双方对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协议,中心可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百十五条 若买卖双方均违约,中心按其违约的性质分别处以相应的赔偿金作为中心的风险基金。
第百十六条 交易商违反中心有关规定,中心将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后果,选择采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代为转让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席位、注销交易商资格等制约措施, 必要时中心可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中心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百十七条 在市场签订交易合同的交易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将定金、货款划汇到市场的“银行监管帐户”则视为违约。
第百十八条 交易商未按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交易商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货物溢短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
第百十九条 如卖方交易商在交收结算单开出一个月后,仍未能开出增值税发票的,市场将未结算货款中的20%用于增值税及罚款,其余10%退回买方作为买方补偿。
第百二十条 因买方原因致使卖方交易商延迟开具发票的或所开发票作废者,买方交易商负担相关责任,市场划转货款至卖方交易商,买方交易商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