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结算银行 |
| 第四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中心统一指定的,用于存放交易商款项并协助中心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划拨的银行。 第五条 本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的有关条款与各结算银行签订交易商交易资金管理协议,结算银行按照该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协助本中心对交易商交易资金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中心建议交易商在指定的有关结算银行开设往来帐户,并存入足够资金,以备其席位交易资金不足时能够及时补足。 第七条 中心向交易商公布中心在各指定银行开设的专用结算资金帐号,交易商划入资金须指明该笔资金划入的席位代码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中心查收。在确认资金到帐后,中心相应增加该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