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规则
交易商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于交易商
第三章交易商的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交易商资格变更
第五章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六章其他
第七章附则
指定仓库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日常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现货交易交收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三章交易商
第四章交易商品
第五章交易
第六章结算
第七章风险控制
第八章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九章违约处理
【铁路运输买方仓库交货】细则
【铁路运输卖方车板交货】细则
【公路买方指定地点交货】细则
【公路卖方指定地点交货】细则
【指定仓库交货】细则
【港口指定仓库交货】细则
集合订货【铁路买方仓库交货】
集合订货【铁路卖方车板交货】
全额代发交易【铁路运输】细则
第十章附则
结算管理细则
交易凭证汇编
开户交易
交易商入市流程
交易商入市申请表
交易商入市协议
现货交易商品
现货交易方式及交易流程
现货交易术语
交收和结算
交收业务指引
交收违约及违约处理
交收业务相关资料
结算
煤炭电子交易中心指定仓库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煤炭电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交收服务行为,统一各指定交收仓库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提高其服务质量,加强中心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交收正常进行,为交易商提供规范、优质的物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中心授权,按中心规定模式为中心交易商提供商品仓储及电子交易合同相关实物交收服务的物流企业。
  第三条
  中心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 具有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或具有独立仓库条件的大型煤炭生产企业的产品库。
  3.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中心规定的数额;
  4.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5. 有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6. 承认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收管理办法等;
  7.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8. 有储存中心交易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9. 有严格、完整的商品验收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10. 应用中心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中心实时通讯,实时准确地反映保管商品的动态情况;
  11.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12. 有消防部门认可的消防措施;
  13. 具有计量、质检、煤炭筛分与加工等必要的设备与设施。
  14. 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复印件;或大型煤炭生产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 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仓库产权证及相关文件;
  5. 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6. 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1. 中心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2. 中心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3. 中心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经中心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1. 指定交收仓库与中心相关业务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中心备案;
  2.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商品交易交收业务,建立交收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办理仓单业务,并将指定交收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中心备案;
  3. 指定交收仓库须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中心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电子交易合同的货物交收业务;
  4. 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管理人员接受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5. 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应向中心递交《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中心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中心审核批准后,放弃资格的指定交收仓库应办理以下事项并停止中心新商品入库业务:
  (一) 库存交收商品出库;
  (二) 结清与中心的债权债务。
指定交收仓库在办理上述事项中应服从中心安排,保证交收商品在进入新库前的安全和对中心及相关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了结,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心有权根据中心规章制度对其处罚并保有继续向该仓库追索损失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中心应根据信息发布制度向各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予以公告。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 按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二) 对中心制订的有关货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三) 中心《交收管理办法》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参加中心组织的指定交收仓库业务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 遵守中心的《交收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中心的监管,及时向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将仓库的各项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作详细清单,中心核实后在网上公布
  (三) 根据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收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四)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发现库存商品性状有明显变化应及时通知交易商;
  (五) 按《提货凭证》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收商品的运输;
  (六)仓库的各项费用由中心按其公布的标准和经交易商确认的数量、时间及存货期内发生的其它费用的单证与中心定期统一结算。
  (七) 保守与中心电子交易合同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八)参加中心组织的年审,积极配合中心抽查工作;
  (九)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等企业重大变更事项,应及时向中心报告;
  (十) 中心交收管理办法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保证中心交易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和出库,不得将非中心交易交收商品与中心交易交收商品混放,否则应负由此产生的风险和中心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在商品入库时进行即时验收,商品入库后及时向中心通报。
  第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货物名称、质量规格、到货日期、数量、重量、存放仓库、货位。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中心。
  第十七条
  未经中心批准,交易商无权进入仓库查看储存货物。对于持提货手续到仓库提货的交易商,仓库应让交易商进仓验货。
  第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货物的码放和保管应按仓储行业(国家)保管规定(标准)以及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维护货物储存期间的安全。交收货物验收码放时,不同交易商、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到货日期的货物应分货位码放。过户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移动货位。
  第十九条 
  货物在保管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做好货物储存记录。
  储存记录内容包括:货物入库时间、存货方位、储存期间货物外观变化情况、质量变化情况、出库情况等。同时还应定期将库存情况通报中心交收部。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商品存放货位不得移动,如确需移动必须征得中心同意。
  第二十一条 
  自交易商凭《提货凭证》与指定交收仓库联系出库事宜、指定运达地点并预交各种费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若因仓库过错不能发出货物,指定交收仓库不得再收取其后的仓储费。由于交易商提货手续不全、费用未按时交纳、特殊要求等原因,致使货物发运推迟,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指定交收仓库进行自查。
  中心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交易商满意程度以及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指定交收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中心可及时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入库业务、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并予以公告。交易商不得因上述原因要求中心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指定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处理交收商品;
  (二) 与交易商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电子交易市场价格;
  (三) 与交易商通谋虚开《存货凭证》或实开《存货凭证》后私自将存货商品出库;
  (四) 未取得质量保证书等相关单据或未完成规定的验收项目而签发存货凭证;
  (五) 货物交收中滥行收费;
  (六)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
  (七) 拒绝、阻挠中心正常的监督检查;
  (八) 除本条第三款外其他弄虚作假、影响电子交易业务正常进行的行为;
  (九) 违反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指定交收仓库有上列行为的,中心可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上列行为造成中心和交易商经济和商誉损失的,指定交收仓库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中心有权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严格执行中心对垛位的管理,封存后未经中心允许不得拆封。否则,中心有权公告暂停其交收商品入库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煤炭电子交易中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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